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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开放开发区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admin  人气:3777  发表时间:200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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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地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办法及开发区招商引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相关优惠政策。如同一优惠政策标准有差异,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重点扶持领域。开发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中的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与高新材料、高效节能技术与高技术服务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税收扶持。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自认定后投产之日起3年内,除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开发区从专项资金中给予80%的奖励扶持,之后5年减半扶持。高管人员2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当年列支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今后3年内分摊列支;

   第五条 规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入驻工业新区,厂房、办公楼及配套生活设施的政策性规费全免,确需上缴的规费由区财政统一贴补。

   第六条 投融资扶持。开发区优先为高新技术企业引入风险投资机构参股、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或临时借款。对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可提供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贴息,具体操作参照《共青城开放开发区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实体扶持。建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开发区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孵化器建设,鼓励国内外高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高新产业协会等投资主体参与。租用标准工业厂房和办公楼第一年租金全免、第二年租金减半;购置标准工业厂房和办公楼按当年市场平均房价优惠30%。高新企业筹建阶段前6个月开发区免费提供100--150平方米的临时办公用房。

   第八条 资助项目奖励。开发区积极为高新技术企业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扶持。凡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和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的项目,其企业年纳税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开发区给予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扶持金额30%--50%的奖励,原则上单个项目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人才奖励。高新企业引进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或获得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人才,或获得博士学位的归国创业人员,长期在共青城工作、居住的开发区可提供一套100--15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供其免费使用。另在落户、家属就业、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对在开发区工作有突出新科研成果的高科技人才,开发区从专项资金中安排10—20万元择优进行奖励。

   第十条 引荐者奖励。对引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内外个人、团体及中介组织,按企业纳税地方所得部分的8%连续三年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设立共青城开放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开发区财政每年根据财力安排不少于800万元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与商务局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开发区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由经济发展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对新引进的、未经认定的、市场竞争力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领导小组评审会议同意,本办法中的第五、六、七和九条可参照执行。三年内经省以上科技部门正式认定的,本办法中的第四、八条可兑现到位。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开发区以上条款奖励扶持的企业,由领导小组追回拨付的专项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作机构。成立开发区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开发区主管领导,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和工业新区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定期评审提出认定,奖励、补贴意见,报区党委、管委审定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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